2024年5月,王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孟某发生剐蹭碰撞,事故导致孟某受伤,两车也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甲方)、王某(乙方)和孟某(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经三方协商,甲方赔偿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手镯等损失,共计19250元。交强险赔偿在此次赔偿完毕后终结。本协议履行完毕后,若各方后续再发生治疗、评定伤残、死亡等任何损失,乙、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依约向孟某支付了赔偿款。
此后,孟某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孟某本次损伤遗留面部色素异常累计面积超过10cm²,构成十级伤残。因就伤残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孟某将王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中关于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不再予以赔偿的约定,并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31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总计109442元。
保险公司辩称,原赔偿协议中赔偿明细虽然不包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但是协议的第二条中进行了补充说明,原告放弃了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损失之外的所有赔偿权利,本次不应再主张任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