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劳动者获得工资的前提是必须要付出相应的劳动,按月计酬仅是对用人单位工资发放周期的规定,并不代表劳动者在一个工资发放周期中不提供或仅提供部分劳动就能获得整月的工资。
李某在公司工作8天,原审法院依其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工资于法有据,李某工作8天要求整月工资本就是无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李某在公司仅工作8天,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有其所主张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是李某以生活条件差和公司不预支生活费为由自行辞职,其主张的生活条件差为伙食不好,工作8天也未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公司没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李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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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前文已述,公司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李某依此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失业是一个人愿意并有能力为获取报酬而工作,但尚未找到工作的情况。李某在公司工作仅8天,就以生活条件差及未预支生活费为由提出辞职,其没有工作系自身原因所致,而非用人单位或社会原因造成的失业。
其次,李某辞职时仅49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尚余11年,年富力强,无身体、智力残疾,其完全可以凭借付出劳动来赚取报酬以供养自己及家人的生活。李某没有为寻求新的就业机会积极准备,而是要求其仅工作了8天的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无需再劳动直到65岁退休时所想象能够挣到的高达100万元工资,作为所谓的失业赔偿金。
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拒绝劳动本身也是违法行为。李某不愿劳动还要求赔偿,企图不劳而获,故李某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无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