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李某作为涉案房屋交易经纪方某房产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通过该公司与买卖双方约定中介服务费由买方承担的情况下,又以个人名义与卖方另行约定成交底价及超出底价部分归其所有,实质是利用其作为中介方所掌控的交易信息优势与中介地位,在买卖双方之间制造差价空间,谋取高额差价,违背了中介人应对委托人忠实报告的法定义务,破坏了价格形成的透明性与公平性。
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关于“以240万元为成交底价、超出部分作为佣金”的约定应属无效,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黄某在通话录音中已明确同意“底价模式”,自己并未隐瞒成交价等交易细节。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某在通话录音中虽曾对底价模式表示同意,但该同意建立在李某未充分披露市场行情、交易细节及其作为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纪人的双重身份的基础上。李某利用其掌握的交易信息优势和中介地位,在买卖双方之间制造差价空间,虽黄某表面认可,但该行为实质违背了中介人应对委托人忠实报告、保障交易透明度的法定义务,双方关于底价差价的约定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