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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宣传]【普法·微释法】卖房“底价240万、超出归中介”,该约定是否有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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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09-29 , 来自:江苏省0==

房产中介与业主约定

卖房“底价”为240万元

超出部分算佣金归中介所有

最终房屋以275万元成交后

卖房人却不愿支付35万“佣金”给中介

双方为此对簿公堂↓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黄某想出售其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某楼宇的整层物业。南宁市某房产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以个人名义与黄某签订了《房屋居间合同》,约定采用“底价模式”:黄某给李某的成交底价为240万元,超出部分为李某的佣金,黄某不额外支付任何费用。

不久,买方陈某、卖方黄某与上述某房产咨询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以275万元的价格买下该房产。合同同时明确,买卖双方独家委托该房产咨询公司全权代理该交易服务,中介服务费由买方承担。

黄某收到购房款275万元后,并未向李某支付35万元“佣金”。李某遂将黄某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某支付中介服务费35万元及逾期利息。

黄某认为,三方合同已明确中介服务费由买方承担,他不应再承担中介服务费;且李某主张的35万元中介费占房屋成交价的12.7%,明显超出市场合理水平;黄某还对与李某签订的《房屋居间合同》的形成过程提出异议。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

中介利用信息优势赚取差价是否合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关于

“底价240万、超出归中介”的约定

是否有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李某作为涉案房屋交易经纪方某房产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通过该公司与买卖双方约定中介服务费由买方承担的情况下,又以个人名义与卖方另行约定成交底价及超出底价部分归其所有,实质是利用其作为中介方所掌控的交易信息优势与中介地位,在买卖双方之间制造差价空间,谋取高额差价,违背了中介人应对委托人忠实报告的法定义务,破坏了价格形成的透明性与公平性。

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关于“以240万元为成交底价、超出部分作为佣金”的约定应属无效,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黄某在通话录音中已明确同意“底价模式”,自己并未隐瞒成交价等交易细节。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某在通话录音中虽曾对底价模式表示同意,但该同意建立在李某未充分披露市场行情、交易细节及其作为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纪人的双重身份的基础上。李某利用其掌握的交易信息优势和中介地位,在买卖双方之间制造差价空间,虽黄某表面认可,但该行为实质违背了中介人应对委托人忠实报告、保障交易透明度的法定义务,双方关于底价差价的约定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诚实信用是中介服务的立身之本,如实报告则是中介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介人的义务不限于如实报告,还包括对委托人利益的忠实维护;违反上述义务的,不仅丧失报酬请求权,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中介机构应当如实披露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明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交易双方在签约时亦应留意中介服务费的承担主体和收费标准,审慎对待同一笔交易中内容不一致的费用约定。


来源:尚法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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