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多次以页面展示、超链接提示等方式告知消费者涉案酒店的预订服务提供方,以显著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并公示了商家的真实身份及营业执照信息,尽到了告知义务,孙先生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
某科技公司为某旅行社提供信息服务,双方成立网络信息服务合同。实际为孙先生提供酒店预订服务方系某旅行社,某旅行社与孙先生成立酒店预订服务合同。从孙先生确认订单并支付款项之时再到其预订的入住时间期间,某旅行社通过某科技公司客服多次联系孙先生,主动告知了房型错误的情况,其主动告知的行为明显旨在妥善解决问题和及时止损,故法院认定某旅行社并无欺诈故意。但某旅行社将错误房型展示给消费者的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因孙先生预订酒店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因某旅行社的过失行为,导致孙先生在临近“十一”长假出行前不足三天的情况下才不得不考虑变更出行计划中的酒店预订内容,给孙先生造成了严重不便,一定程度上导致孙先生丧失了选择合理消费方案的机会,法院酌情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服务对价的一倍金额支持孙先生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某旅行社赔偿孙先生3503.22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